本會章程


民國47年7月1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63年5月2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修正
民國66年6月3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修正
民國67年6月26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次修正
民國69年7月30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次修正
民國72年7月2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次修正
民國73年6月2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次修正
民國79年3月23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次修正
民國81年4月2日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一次修正
民國84年11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次修正
民國96年11月30日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三次修正
民國98年5月22日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四次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弊害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二 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並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事項。
2. 協助會員商品原料器材之共同輸出購入分配運輸保管、檢驗、陳列展覽項。
3. 辦理會員申請證照變更換發及參加投標比價之會員資格之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4. 維護商場與業界和諧、建立商業秩序及互助、救濟、爭執調處等事項。
5. 配合經濟發展介紹及指導拓展對外貿易並協助促進投資事項。
6.(刪除)
7. 承辦政府及業務相關之非營利事業團體委託事項。
8. 會員營業發展之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9.(刪除)
10.(刪除)
11. 遇有市場供需巨變時,請求政府維持秩序及安定並去除外在影響。
12.(刪除)

第 三 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化工原料商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工廠之售買所及小型工業領有商業證照者均視同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為本會會員。公司行登記在本區域外者得申請為贊助會員。

第七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二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該公司負責人為當然代表,另推派任職該公司行號且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另一代表。

第八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九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中。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惟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第十一條:
大會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非遷移其他地區廢業或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

第十四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 四 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當選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選舉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營業之統籌。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考核其工作勤惰。
7.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襄助理事會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十四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 審核理事會。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連續缺席理事會議二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常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5. 其代表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規定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一至二人,其辦事規則另定之。
前項工作人員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

第二十九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能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半數之同意之。

第三十三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 變更章程。
2. 會員之處分。
3. 理監事之辭職。
4.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5. 財產之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列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1. 入會費新台幣1800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2. 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3600元正。
3. 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呈准主管官署徵收之。
4.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徵收之。
5. 利息:基金及存款利息。
6. 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暨樂捐及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各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四十二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七 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時或撤銷時應予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第四十四條:
1.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 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2.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修改之。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